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何宗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並有明定。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至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宗翰具狀向本院表示,因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撤銷假釋,故而聲明異議云云,惟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係就聲明異議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顯與撤銷假釋無關,且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11日確定,此有該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裁定之內容既與撤銷假釋無關,且非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又已逾抗告期間,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顯不合法。
(二)又觀諸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聲明撤銷假釋之裁定」,以「報到輔導」替代「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等語,其本旨應係就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係以112年執更字第958號撤銷假釋,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自應適用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先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如對於復審結果不服,再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而非向本院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人就撤銷假釋一事向本院聲明異議,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件:受刑人何宗翰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