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柏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柏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元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55日),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黃柏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