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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代 表 人 陳昱凱代 理 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琇玲、林炤仰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3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因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3號偽造文書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與其代理人所作之紀錄似有所出入,為確認是否有漏未記載或須更詳加說明之部分,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就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3號案件,許可代理人自費請求交付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觀諸前述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之聲請主體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

三、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刑事閱卷聲請狀首頁雖未載明「聲請人」究為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惟觀諸其聲請狀之末記載「具狀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足認本件係以告訴人為聲請人,此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既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3號被告黃琇玲、林炤仰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人「本人」,並非上述案件之「當事人」,亦非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告訴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或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聲請本院交付前述法庭錄音光碟之權,是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