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鄒文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1月10日北檢銘箴110執沒867字第112911158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北檢銘箴110執沒867字第1129111584號函(下稱本件執行函)命法務部○○○○○○○○○(下稱○○○○),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鄒文宗(下稱受刑人)於該監獄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其餘均執行沒收。然受刑人因有就醫需求,需支付醫療費用與車資,亦需自費購買營養素,然執行檢察官未慮及受刑人上開需求而為沒收之執行,故請求將酌留予受刑人之金額額外提高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再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均有明定。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特種文書罪、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部分)與拘役40日(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未扣案犯罪工具偽造車牌1面、水管鉗1支與犯罪所得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執行檢察官就車牌1面、水管鉗1支分別以10元、100元之價額追徵,並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以本件執行函囑託○○○○就受刑人執行沒收7,110元(計算式:7,000+100+10=7,110元),並就受刑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每月酌留生活所需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臺北地檢署301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此有本件執行函、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參酌前揭所述,執行檢察官係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執行,當屬有據。
(二)前開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是以受刑人之日常最低生活所需必要開銷已有國家之給養予以保障,受刑人僅空言泛稱勞作金、保管金幾乎用於日常平均開銷,而未具體提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最低開銷項目,且經本院函詢後,受刑人自費購買之營養品,僅具有保養之功效,並非必要之物品等情,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存卷可考(聲字卷第109頁),是以,受刑人所稱聲請應額外酌留提高8,000元云云,已非有據。
(三)再觀之受刑人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共18個月期間,共計前往醫院35次,可知被告就醫頻率約為半個月1次,且每次返診之醫療費用為139元至16,220元不等(就醫35次中,逾千元部分僅有16,220元、2,225、2,564、4,588各1次),而車資則為190元至940元不等,有○○○○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可參(聲字卷第13-16頁)。又於本件執行函於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僅有1,515元,而無法執行扣款等情,亦有○○○○112年11月16日○○○總決字第11200534540號函文可證。是雖受刑人偶有相對高額之醫療費用,然其餘車資與醫療費用均仍在保留之3,000元範疇內。況且,經本件執行函送達後,迄今均未因此扣得受刑人任何款項,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嗣後即有其他需求而必須提高生活所需之保留數額,客觀上亦無任何情狀顯示依據本件執行函所為執行已有任何不當之處,是以,並無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而有變動矯正機關所適用之3,000元生活需求費標準之情事,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是否有所不當,已非無疑。又縱有臨時之緊急重大醫療需求,亦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亦可由國家承擔,有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可資佐證,故無使受刑人在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匱乏狀況。
(五)依據本院前開說明,併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待遇,已由國家負擔,其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為收矯治之效,自不宜使金錢過於寬裕,於酌留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實不因受刑人空言醫療需要,或逕自認為有購買保健品之需求云云,即減少追徵其於監所內保管金、勞作金等金錢,使受刑人藉詞坐享犯罪所得,而致受刑人所為犯行之被害人求償無門。是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所必需等情,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餘款始資為犯罪所得沒收,無過苛之虞,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自無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