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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品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8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品蓉已承認犯罪,不會對判決不服,被告先前均從事工廠工作,存款不多,於民國113年10月底因開刀休養沒有收入,於同年11月才開始兼差從事收錢的工作,12月4日被抓而交保出來後,曾質問網友,因網友向伊解釋伊不會有事,伊沒想那麼多,遂繼續兼差從事收錢的工作,直到本次再被抓,始知為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伊並非知法犯法,係因誤信詐欺集團話術,才擔任車手,伊已深深悔改,請求法院使伊可以先出來工作,把家中母親安頓好,伊將來定會遵期執行,接受法律制裁,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2月25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自114年5月25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在案。

㈡本案業於114年5月5日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處有期徒刑3年,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之供述,參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598號起訴書,已徵被告於本案以前,前已涉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於113年12月4日為警查獲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竟仍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㈣本院衡酌若被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其他

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故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㈤依法務部○○○○○○○○○○114年5月14日北女所衛字第11400316530

號函覆本院檢附之被告自114年1月6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在該所就醫紀錄(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73號卷第15至18頁)所示被告經醫師診斷所罹患之疾病及其診療情形,本院認被告於法務部○○○○○○○○○○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足見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