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凱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547號),聲請判決不公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所登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內有關被告之犯罪行為地點之記載應予遮隱。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47號(下稱本案)被告,因本案判決書涉聲請人於交往期間遭受肢體暴力、驗傷紀錄、醫療資訊與感情糾紛等個人隱私事項,若全數公開將造成名譽、精神與人格重大影響,亦影響後續另案民事、刑事救濟公正與人身安全,爰依法院判決書公開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限制公開或全案不公開等語。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書係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之文書,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政府資訊。然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所明訂。依其立法理由,係明定政府資訊公開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政府資訊公開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而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即屬該條立法理由中所例示之其他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修正前原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該修正理由則謂:「
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從而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之規定,修正前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裁判書「應公開」,並無例外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法院之裁判書已非必須公開,而係原則上應公開,例外限制其公開。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00年11月30日前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法律中之相關條文,則屬對於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例外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參以司法院秘書長於101年10月29日以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說明略以:法院裁判書內容除有專法限制其公開,否則應以公開為原則,包括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姓名,惟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等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47號(本案)各判處拘役35日、55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判決書之公開與否,應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之規定,以公開裁判書及其內之自然人姓名為原則,惟不含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本案判決書並未提及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述遭受「肢體暴力」、「驗傷紀錄」、「醫療資訊」內容,此有本案判決書列印本可佐;關乎其「感情糾紛」部分,既屬本案之犯罪情節,且無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情形,聲請人聲請不公開或限制公開本案判決,與現行法律規定相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至本案判決所記載之犯罪行為地點,既恰為被告前居所,
揆諸前揭說明,屬於其他足以直接識別被告之資料,參酌現今裁判書公開之方式及技術發展程度,為顧及被告資訊隱私權,爰認記載該犯罪行為地點資訊,尚欠缺必要性。
是聲請人聲請不公開本案判決書,其中有關於遮隱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所登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內有關犯罪行為地點之記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