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可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可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可童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年5月4日至同年8月間」)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罪、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間、108年間,犯罪手法分別為提供人頭帳戶、提供人頭手機門號,可知犯罪時間雖有別,惟手法均相似,非難重複程度非低,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且多數有期徒刑之執行刑不得逾30年),再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並無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黃可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