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韓水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韓水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水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僅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另補充: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欄罰金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更正:附表編號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宣告刑有關罰金部分,均得易服勞役,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附表編號1至4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犯罪之目的、手段與罪質,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1年4月至同年5月間,核屬相近、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罰金金額,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最多額之罰金12萬元以上,且應在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各刑合併之金額15萬6,000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罰金3萬4,000元,內部界限總和為15萬4,000元)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本人收受,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同意服勞動服務,但因目前時數已達1,329小時,希望此案能後面再服勞動服務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可查(本院卷第17頁);綜以前開各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罰金刑部分罪刑,前已於11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3頁),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均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韓水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