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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 請 人 王仁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爵仕(原名周建仲)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駁回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仁玲係被告陳元忠、周爵仕被訴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12號非法多層次傳銷案件之被害人,實際上與直接受騙之被害人無異,聲請人所投入款項,部分流入被告周爵仕帳戶,經法院認定係犯罪所得,而聲請人對被告周爵仕存在新臺幣(下同)1,685萬5,000元之債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363號債權憑證可證,被告周爵仕詐欺所得贓款,自應優先返還聲請人,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犯罪所得,該署於民國114年5月5日以北檢力廉114執聲他1026字第1149044458號函覆以對被告周爵仕沒收之犯罪所得非直接源自聲請人為由,拒絕聲請人聲請發還追徵之犯罪所得,此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與保護被害人之精神,爰依法提起準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命檢察機關重新審酌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元忠、周爵仕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12號判處罪刑,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判決「陳元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億元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玖之一註明『沒收』所示之物,均沒收;周爵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元忠之犯罪所得1億8,646萬3,000元(含附表甲所示扣案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包含已給付被害人部分)、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以被告陳元忠、周爵仕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聲請發還被告陳元忠之犯罪所得,經該署114年5月5日北檢力廉114執聲他1026字第1149044458號函以「臺端提出民事債權憑證債務人為周爵仕,本案周爵仕犯罪所得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而所謂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之意旨,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應發還被害人的財產(如竊取之贓物、詐騙之得款),本件判決對周爵仕沒收之犯罪所得,係周爵仕審理中自承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每月有2、300萬元之收入,合計3,750萬元,故本署對周爵仕追徵之犯罪所得,無法逕依臺端之聲請,發還臺端」等語,駁回聲請人聲請發還追徵被告周爵仕之犯罪所得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02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所為前開駁回聲請人聲請發還對被告周爵

仕追徵之犯罪所得之處分,實係對檢察官就發還追徵犯罪所得之執行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本案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由本院將聲請人提出之「準抗告狀」函轉本案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