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38號

114年度聲字第1293號114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韋舜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薪凱指定辯護人 黃品喆律師(義務辯護)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國臻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廖韋舜部分:警方所查扣內有「武大郎」暱稱之手機實

際上並非被告廖韋舜所有,而係同案被告陳冠閔在此之前暫時提供與被告廖韋舜使用,而被告廖韋舜取得該手機時,該手機內已有通訊軟體Telegram存在,並已有許多聊天群組,被告對於Telegram內的聊天對象、聊天內容均不知悉,且因為該手機並非被告所有,也不知同案被告陳冠閔何時才會取回手機,所以才一直保留Telegram群組對話。又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2月13日、16日與同案被告陳冠閔碰面並交付款項,也有使用自己的電子錢包,也有為同案被告陳冠閔收受詐欺集團欲交付給同案被告陳冠閔之款項,但被告廖韋舜並非暱稱「武大郎」之人,不能僅因被告否認部分犯行,而與同案被告陳冠閔、陳柏叡所述不符,即認為被告廖韋舜有逃亡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此外,原審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審酌被告有無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逕以對被告予以羈押,此處分自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王薪凱部分:被告王薪凱係接到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

局通知後,自行到案,且坦承所有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一致,另被告王薪凱係聽從同案被告陳冠閔之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不知道未到案之高層人員或逃匿出境之人員係何人,無構成探詢、串證、勾串共犯之可能。被告王薪凱亦願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請審酌被告王薪凱為家中獨子,尚有年邁雙親,而以限制住居或具保等替代羈押之方式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㈢被告周國臻部分:被告周國臻約於民國107、108年接手臻至

商行為實際負責人,經營業務為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已經營7、8年之久,被告周國臻並具有珠寶、寶石、黃金等貴金屬鑑定之專業技能,更於111年當選臺中市珠寶研究協會第3屆理事,被告周國臻競競業業愛惜羽毛,熱愛目前工作,且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周國臻為拓展業務於113年12月間經妻弟(小舅子)林正偉介紹加入本案涉嫌之Telegram群組,在Telegram群組內有被詢問黃金行情、鑑定等事宜,然對群組內成員姓名及聯絡方式皆不清楚,衡情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於該Telegram群組內僅認識小舅子林正偉,與林正偉之警詢筆錄相符,本案其餘10位共犯均未曾提及被告周國臻有參與詐騙集團,就被告周國臻扣案手機通聯記錄或監視錄影畫面,應可證明被告周國臻與其等涉嫌違反常規之交易僅此1次,自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並參酌被告周國臻患有心臟病,曾施行主動脈瓣機器性瓣膜置換術,尚有未滿7歲、3歲之未成年子女,被告周國臻所述核與唯一認識之共犯林正偉所述相符,彼此間並無串證之虞,如續行羈押恐有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虞,懇請鈞院為停止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廖韋舜、王薪凱、周國臻之羈押,係於114年5月12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廖韋舜、王薪凱、周國臻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聲請人即被告廖韋舜、王薪凱、周國臻分別於同年5月19日、5月16日、5月21日提出,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此有該等書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廖韋舜、王薪凱及周國臻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114年5月12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其等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各罪,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等節,有起訴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存卷可佐(見原訴卷第15至54頁、第181至190頁、第205至212頁、第241至244頁、第269至271頁、第281至283頁、第293至29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3人各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然查:⒈被告廖韋舜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及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憑,形式上足認被告廖韋舜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廖韋舜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陳於本案查獲前,其有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3、5之收受款項行為等語(見原訴卷第187頁),且參諸被告廖韋舜手機内有約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現金照片,被告廖韋舜之居所亦查獲現金92萬餘元,關於在其居所遭查獲之現金用途及來源,被告之說法亦與證人即被告廖韋舜之女友李怡穎之互歧,又被告廖韋舜本案收取款項非少,且其與同案被告陳冠閔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復依扣案之被告廖韋舜所使用之手機,可見其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在群組「後交群」與同案被告陳冠閔、陳柏睿等討論其他車手報班事宜,及境外盤口傳送之詐騙資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00-000000000-0000號數位證物鑑識報告可參(見114偵16639號卷一第323至340頁),均足認其地位並非僅係底層之車手,其對於集團運作與車手運作狀況,堪認其所知較多,而與其他共犯互具證人適格,故其等間利害關係本多有一致之處,又如上所述,上層共犯為脫免自身刑責,常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其為不實陳述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已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同正犯之虞。至於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一節,被告被訴涉犯本案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已非偶一為之,且被訴經手之詐欺金額均甚高,並一再為之,是原處分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亦非無據。

⒉被告王薪凱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憑,形式上足認被告王薪凱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處分以被告王薪凱固然坦承犯行,且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然目前該集團成員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可能等語,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遭到詐騙之金額非低,被告被訴涉犯本案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已非偶一為之,且被訴經手之詐欺金額均甚高,並一再為之,是原處分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亦非無據。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社會秩序之維護,採取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之措施仍有必要,因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人性尊嚴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⒊被告周國臻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然被告經營黃金

珠寶買賣生意多年,就一般黃金買賣之交易過程,理應有所認識,本件卻悖於該行業之常規,為本案黃金之交易,且有卷内各項證據在卷可憑,形式上足認被告周國臻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具有珠寶鑑定、貴金屬買賣交易能力,堪認其在詐欺集團內所知較多,而與其他共犯互具證人適格,故其等間利害關係本多有一致之處,又上層共犯為脫免自身刑責,常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其為不實陳述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已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同正犯之虞。又被告周國臻手機經初步勘驗後,再與同案被告陳冠閔iPhoneSE扣案手機對話截圖交叉比對,顯示被告周國臻透過群組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前往指定地點與一層收水成員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黃金,再匯兌現鈔予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周國臻之扣案手機內雖有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亦有群組「黃金」、「穩噠噠」,然上開2群組内部已無任何訊息,顯係為防杜檢警查緝而刪除資料等滅證行為,製造時空之斷點,規避追緝,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00-000000000-0000號數位證物鑑識報告可參(見114偵16639號卷一第263至275頁),自有事實足認被告周國臻有湮滅證據之虞。又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被騙金額甚鉅,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虞。

五、綜上所述,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3人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