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泉瑀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58號),聲請判決書遮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泉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刑事聲請狀」之簽名、蓋章或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觀諸本案刑事聲請狀意旨,記載:「被告請求法官依照…之方
式,請求法官核准以人工檢核方式,遮掩被告及告訴人的姓名…」等語,堪認被告即陳泉瑀為本案聲請人,先予敘明。㈡復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陳泉瑀因誣告案件,於民國114年5
月15日具狀聲請遮掩個人資料,惟聲請狀頁末僅繕打「被告:陳泉瑀」,並無聲請人本人之簽名,亦未蓋章或按指印,已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上程式未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本院自應定期命為補,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刑事聲請狀」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㈢末查,本案聲請書並未記載所聲請遮掩個人資料之載體,請於補正時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