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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峰具 保 人 梁榮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榮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振峰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日諭知被告得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梁榮晉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嗣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通知被告應於114年3月28日接受執行,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或帶同被告前往接受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等件存卷為憑;復查被告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