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禹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980號、114年度執字第2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禹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禹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838號、第83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參照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而就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4年11月(2月+3月+2年9月+6月+6月+6月+3月=4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者與未曾定應執行刑者之總和4年10月(2月+3月+2年9月+6月+11月+3月=4年10月)。
㈢另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
(附表編號1、4、5、6);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要聲請定應執行刑,我有收到臺北地檢署給我新的調查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㈣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
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同、侵害法益屬性、犯罪行為態樣及手段等一切狀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希望法官可以幫我折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陳禹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