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韋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韋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韋杰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黃韋杰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罪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是檢察官之聲請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行為動機,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長短等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與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