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佳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佳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佳聰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為拘役,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呂佳聰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