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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家銘義務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汙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銘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家銘因貪汙等案件,經本院准予交保後,因覓保無著羈押在案,然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無逃亡之虞,積極覓保,請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貪汙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涉

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又鑒於其所涉罪名法定刑度非輕,若無法以15萬元交保,仍有羈押必要,爰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請求准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被告迄今已羈押1月餘,而本案業於11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尚存,併參酌被告尚未繳回其大部分之犯罪所得,暨其犯罪惡性及其藉故避訟、逃亡可能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方式,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之拘束力,並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可替代羈押處分,是審酌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違犯本案情節、比例原則及被告之資力等情,准被告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至被告表明希望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本案之情節,認以上開保證金方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以家人經濟能力有限請求降低保證金,難謂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