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黃琇玲、林炤仰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3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煜騰律師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卷宗內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林煜騰律師再行轉拷利用。

蔡晴羽律師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卷宗內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蔡晴羽律師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煜騰律師、蔡晴羽律師,因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3號偽造文書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與聲請人所作之紀錄似有所出入,為確認是否有漏未記載或須更詳加說明之部分,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就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3號案件,許可聲請人自費請求交付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規定明確。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告訴代理人亦屬上開規定中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三、經查:

(一)本件刑事閱卷聲請狀之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3號之告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件聲請人既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3號被告黃琇玲、林炤仰偽造文書案件中,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足認聲請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二)聲請意旨已敘明為核對筆錄內容而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3號案件113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則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