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連禹龍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據均在檢察官那,沒有羈押的必要,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連禹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依卷附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相關之通訊內容均係使用Telegram聯繫,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承通訊他方有設定訊息定時即焚,比對被告歷來供述與扣案所顯現之通訊內容亦相齟齬,且被告涉嫌以他人名義承租商務中心、收受包裹,斟酌Telegram通訊內容之隱蔽特性,本案行為人借名之犯罪情節,均顯示被告及其他可能之共犯等行為分擔仍晦暗不明,隨審理過程之進行,仍有因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變動情形,實無從排除被告再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可能,進而影響就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事實認定之可能性,從而,尚有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㈣衡酌若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以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