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00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余昇韓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回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所發北檢力昃114聲他689字第11490510
68號函不予發還保證金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不予發還保證金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保證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19日以北檢力昃114聲他689字第1149051068號函文為不予發還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前開函文於同年5月21日送達予被告之送達代收人及具保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同日遞狀為本件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
三、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再按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傳拘無著,由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嗣於通緝到案後,係由第三人連敏祥繳納保證金八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有連敏祥之身分證影本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憑。本件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為連敏祥,縱有發還之事由,亦應由連敏祥聲請發還,始為合法;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給自己,自屬於法不合。況本院為法律審,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為事實之調查,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所規定退保之事由,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本件縱有退保發還保證金之原因,亦應由繳納保證金之連敏祥,本於上開立法意旨,依法定程序處理。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將保證金發還給自己,與法定程式不合,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於113年11月7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具保人劉如芬繳納現金後,將聲請人釋放;嗣聲請人於114年2月20日於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為本院以114年度聲羈字第92號裁定應予羈押等情,有113年11月7日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114年2月20日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92號114年2月21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於具保後,復經本院裁定羈押,實與再執行羈押無異,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經免除,本得聲請發還保證金。惟本件之具保人為劉如芬,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佐,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卻以自己名義向收繳機關即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劉如芬繳納之保證金,其此部分之聲請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人既存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瑕疵,即應予駁回;原處分駁回聲請人發還保證金之理由,雖有不當,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原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件:刑事準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