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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思宏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9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思宏於不知情的情形下被騙從事犯罪行為,案發後才知悉被人利用,事後已深刻悔悟,另被告有長期及穩定的工作,也與家人討論過會返家繼承家業,並無反覆實施相類犯罪行為之情事,請審酌給予適當交保金額讓被告停止羈押,被告亦可配合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固定時間前往派出所報到等保全措施,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部分為坦承之陳述,惟否認主觀犯意,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起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取款地點涉及全台,取款時間自114年1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0日因另案遭警逮捕,時間非短,且被告可預見指示領款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領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仍依指示向各地被害人收取,其所為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其涉案情節、參與犯罪之期間非短,次數非少,認被告所提擔保金額等替代措施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相差甚遠,認不足已該等擔保代替羈押,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所受影響及本案情節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代替羈押,而裁定予以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法官於檢察官起訴後,於114年5月16日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114年5月22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提出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之聲請,且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於114年3月26日警詢時、偵查中供稱:113年12月中,某網友叫我幫忙搶他們公司的活動紅包,並詢問我是否合資投錢以利搶面額更大的紅包,我依網友指示將新臺幣8萬元轉成泰達幣投入網友公司的錢包地址,但之後發現我無法提現,我詢問該網友,一位自稱公司主管的人表示若要提現要再投入100萬元的泰達幣,我說沒錢,對方就介紹「嘉良」給我,「嘉良」向我表示他在做虛擬貨幣操作,要我提供提供1台手機、2張提款卡及3張預付卡,「嘉良」會將操作虛擬獲買賣的價差給我,之後我發現自己帳戶遭到凍結,「嘉良」就介紹「林偉豪」給我,「林偉豪」表示若幫忙工作一個月,就能協助解除警示帳戶跟歸還手機,工作內容是幫公司去跟客戶收投資款項,並將我拉入通訊軟體TELEGRAM新北新莊群組,之後我就依群組指示準備面交物品(證件套、寫字板),並從114年1月14日開始工作,「林偉豪」說月薪5萬元,有時交通費「林偉豪」會叫我從面交的款項中抽取,我大約面交7、8次,地點有台北市松山區、新北市三重區永德公園、新竹市新埔鎮新埔國小附近、臺中市霧峰區坑口公園、雲林縣土庫鎮及高雄市岡山區,我於114年2月10日、11日遭高雄岡山分局查獲,目前還有4、5件尚未被發現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1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第68頁),於本院114年5月16日訊問時又供稱:

我沒見過「林偉豪」,「林偉豪」沒有跟我說過公司投資的項目、公司地址及營業處所,我也沒搜尋過善時股份有限公司,我收款跟交付款項都是對方直接以TELEGRAM、LINE指示我,我交款給公司的助理時,「林偉豪」會跟我說地點,會有人來跟我收,收錢的人只會稍微看一下錢,但不會當場清點款項,也不會給我收據,而我這次跟告訴人面交時,有收到「林偉豪」給我的QRCODE,我再去便利商店列印出工作證及收據,我之前曾懷疑過可能是詐騙集團,是有懷疑,但沒有想到等情(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則依被告歷來供述可知,被告自114年1月14日起開始從事本案收取款項之工作,直至114年2月10日遭警查獲,期間曾多次前往台灣各處取款,過程中被告亦曾懷疑所為係屬不法行為,而卷內亦有相關告訴人之證述、收據及工作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罪之罪嫌重大。又依被告前述可知,其為警查獲前,有多次依指示前往臺灣各處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之情形,且其收款時間近1個月之久,除本案之外,尚有多件案件未被發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之虞。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其犯罪之時間及情節非輕,經衡以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因素,難認本件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

六、被告雖辯稱自己係於不知情的情形下遭騙始從事詐欺工作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自己曾懷疑所為係詐欺,則被告既曾懷疑事涉不法,卻仍刻意忽略該工作內容種種異象,持續仍依指示從事取款工作,足見其確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至於被告另以自己有長期及穩定的工作,將準備返家繼承家業,可配合其他責付、限制住居、電子監控或固定向派出所報到等其他措施取代羈押,然此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亦不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也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故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