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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華辛寒

何季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華辛寒、何季霖為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2號違反醫師法案件之當事人,為利後續向監察院陳情、律師檢討訴訟歷程或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準備,聲請交付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2號違反醫師法案件之被告,因已敘明聲請交付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係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於該案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內容。另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上開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轉拷利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法庭錄音內容 1 112年5月22日 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2號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 2 112年10月2日 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2號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 3 112年11月1日 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2號宣示判決之法庭錄音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