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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 請 人 劉秉豪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裁定中定期報到之部分,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秉豪(下逕稱其名)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劉秉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根據本案情節,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但若能遵守本院如附表一所示之諭知,可認暫無羈押之必要,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第116條之2規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裁定在案。

三、經查,劉秉豪獲前述裁定後,均有確實遵守,亦每日定期至住居所警勤區派出所報到。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可酌予放寬劉秉豪定期報到之頻率,爰將前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強制處分之內容有關於定期報到之部分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惟其餘強制處分仍不予改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表一:

㈠具保新臺幣十萬元。

㈡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於每日下午七時以前向住居所警勤區派出所報到。

㈢不得對同案被告陳慧智、證人何友諒以及其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附表二:

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於每週週日之下午七時以前向住居所警勤區派出所報到。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