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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鄧任鈞被 告 鄧文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

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陳 明律師王子文律師陳怡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8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任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鄧任鈞(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4日為被告鄧文聰具保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200萬元,因被告已返監執行,無繼續具保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鄧文聰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於其另案入監執行後辦理保外就醫期間(被告前因另案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6日,同意其辦理保外醫治,復於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4月5日展延保外醫治3個月),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指定保證金額600萬元,由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足額保證金600萬元後(先於114年1月13日繳納400萬元,嗣於114年1月24日繳納200萬元),本院未執行羈押;嗣因被告病況尚稱穩定,且未有急迫治療需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後,於114年4月1日返監繼續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25日北監衛字第1142600354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報到筆錄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上開另案入監執行,與本案無涉,是具保人聲請退還保證金自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然被告既已於114年4月1日返監繼續另案執行,則本院前審酌其因保外就醫未在監期間而命聲請人提出保證金之理由已不存在,且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亦無逃亡之可能,是以,本院審酌以上情事,准許聲請人免除具保責任,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屬正當且合理,應予准許,爰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