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偉銘代 理 人 陳介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自緝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偉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偉銘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自緝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撤銷通緝。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自緝字第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前段規定,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22日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裁定被告以5萬元交保,並由被告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9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09年刑保字第281號)及被告提出證明其身分之巴西籍護照(如附件所示,英文姓名WEN MIN KAO)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自緝字第1號卷第11至14、35至36、39、41頁)。而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自緝字第1號判處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即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件:被告高偉銘之巴西籍護照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