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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昆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昆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昆陽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為正當。

㈡另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

限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字卷第53至57頁),本院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19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肇事逃逸罪,編

號2、3則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王昆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