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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TANG WING HANG(中文名鄧永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114年度執字第3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之聲請,需以所宣告數罪之原判決均屬適法為要件,如該數罪所由之判決,其適法性顯已存有相當之疑慮者,於釐清該等疑慮前,自不宜逕行以適法性尚有疑慮之宣告刑做為基礎而酌定執行刑。又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如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之內容,顯然足以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請更正判決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其中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4所記載之宣告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1月(16罪)」,然依聲請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判決(下稱第618號判決)主文,對照第618號判決附表,僅編號1、4、9、10、14、15、16、18、23、24、26、27、29、31、32(共15罪)之主文為「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第618號判決附表編號6為「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壹』」),則檢察官據以為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之標的,其適法性顯已存有相當之疑慮,本院為維護受刑人權益,認不能逕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聲請書附表: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