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俊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鋒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是除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2年1月間至103年8月間」外,檢察官之聲請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間隔密接,及考量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前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