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元具 保 人 林昌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113年度執字8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昌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昌輝因被告林文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110年刑保字第296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林文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
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林昌輝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違反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嗣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110年刑保字第29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
期到庭,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亦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參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已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4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