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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43號聲 請 人 簡雯玉被 告 林劉龍子指定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上列聲請人就被告家暴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雯玉准予退保,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劉龍子因家暴殺人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聲請人簡雯玉替被告繳納完訖,被告旋於當日獲釋,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678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惟被告已另覓其子林宗智為其保證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因此,於符合上開條文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上得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前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刑事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替被告繳納完訖,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證(見偵字卷一第103頁)。而被告已另覓其子林宗智為其保證人,林宗智並已替被告繳納保證金5萬元,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另覓林宗智為保證人並將保證金繳納完畢,當無再讓聲請人維持具保責任之必要,自應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趙書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