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廖健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其定應執行之刑只小幅減少,量刑實屬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不特與社會倫理的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刑事審判有罪判決的科刑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非僅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故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健良前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罪,經本院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未經聲明異議人抗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456號換發指揮書,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58號執行指揮書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等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觀諸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
執,而請求法院重新給予酌輕量刑之情,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