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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建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2月7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洗錢罪,罪質相似,

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刑罰金5,000元之內部性界線,並參酌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因素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表示另有過失傷害4月可易科罰金等語,惟該案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本案係就被告所犯各罪中科處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無從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黃建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