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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彭敬庭律師

陳彥任律師被 告 楊秉盛 (原名楊智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秉盛於本案偵查時遭扣押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本件被告業經本院一審判決確定,且公訴人、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案件應已確定,本件聲請人手機既未遭本院諭知沒收, 爰請准予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上並無被告楊秉盛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陳彥任律師、彭敬庭律師之用印,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係選任辯護人陳彥任律師、彭敬庭律師所為,先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楊秉盛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01號恐嚇取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搜索而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16號卷一第199至203頁、第421頁)。又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114年度簡字第1301號為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4年5月9日宣判,而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經認係與該案無關之物,故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未予諭知沒收,惟本院前開判決尚未確定,上開扣案物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於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時,仍須由上訴審加以調查認定。是若在該案判決確定前遽予發還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日後將衍生爭議,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