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可望被 告 潘建光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可望(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潘建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聲請人已無意為被告繳納保證金,爰聲請准予退保,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可望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8日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75頁)。
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2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駁回上訴後,再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60頁)。然因被告現尚未入監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第77頁),則為保全後續刑罰之執行,仍有擔保之必要,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揆諸前揭說明,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應免除具保責任,即難謂有解免具保人具保責任事由而應退還保證金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