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名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本院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強制處分有關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變更強制處分」狀所載。
二、查解除、變更禁止接見、通信暨授受物件之聲請權人,刑事訴訟法未無明文。然禁止接見、通信暨授受物件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中,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而由被告辯護人提出聲請(不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表示)。故本案由被告辯護人提出聲請,於法可以允許,先予說明。
三、查,被告邱名進(下逕稱其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邱名進否認犯罪,然以起訴卷證資料(尤其偵查中共犯陳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邱名進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其陳述與共犯、證人差異甚大,以一般人均能認同之經驗法則,以及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之經驗法則,確實有相當串證之概率,具備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復依起訴書所載,邱名進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而以前述串證羈押原因,暫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替代防免,故有羈押之必要,而諭令自113年12月19日起羈押在法務部○○○○○○○○;並因串證之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諭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3年3月13日、5月15日,考量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而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且因依113年3月13日證人潘世恩證詞,邱名進涉嫌本案之程度恐較起訴書記載更為深入廣泛,為進一步防止邱名進串證、滅證,而於113年3月13日、5月15日延長羈押時,均增加禁止受授物件之強制處分。
三、聲請人雖稱本案相關車手等已查獲,不論邱名進是否共犯,均無可能與該等犯嫌再度反覆實施。且邱名進自偵查起受羈押已逾9月,期間從未違反羈押規定或受授遞送足以妨害審判之物件,本院之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已逾保全證據、確保訴訟進行之必要手段,也使家屬無法寄送生活用品、菜餚,恐有侵害邱名進人權云云。但查,經本院傳訊疑為與邱名進共犯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潘世恩、馮逸廷、陳昱安、吳敏蔚、劉秉驊、高彗晴詰問。馮逸廷、陳昱安、吳敏蔚更易偵查中之陳詞,且和潘世恩、劉秉驊、高彗晴偵查、審理時所言多所不同,復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疑為詐欺工作紀錄之文件扞格,似有曲意迴護邱名進情事。甚至根據潘世恩之指控,邱名進尚藏有本案重要證據;高彗晴也表示邱名進自稱「黑白兩道都有認識」;部分證人也證稱有所謂「打點費」存在。遑論本案亦有「張良」、「高飛」等詐欺集團重要成員在逃。綜合上述,雖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判決確定前,邱名進於法律上應視為無罪。但為發現真實,仍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張良」、「高飛」透過管道影響邱名進,或邱名進發揮其「黑白兩道」影響力串證滅證。是以,本院最初所為禁止接見通信與之後附加之禁止受授物件處分其原因與必要性,在本院辯論終結前仍然存在。聲請人請求解除禁見、禁止收收物件,尚不能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