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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VU TRUNG DUNG(中文名:武中勇)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1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VU TRUNG DUNG(中文名:武中勇)為越南國籍人士,因父親罹患肺癌且高齡79歲,時日無多,須回越南探望父親,見父親最後一面。被告生活中心均在臺灣,女兒亦在臺灣就學,被告探望父親後即會回臺灣準時開庭,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刑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並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聲羈卷第57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全盤否認犯罪,然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期,考量重罪本常伴隨逃亡之情,且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不具有我國國民身分,顯然有出境我國後不歸之動機及能力,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況被告於偵查中係先於114年1月14日偵訊完畢後,即於114年1月20日至機場欲出境時為警拘提,且其同時預定114年1月20日及21日之離境航班,有電子機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記錄在可佐(見114偵7776卷第27、75頁),自有事實足認有離境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於114年3月17日繫屬本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多數證據請求調查而需一定審理期日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不致因聲請人出境潛逃而有窒礙,本院經權衡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基本權造成之限制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認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之保全方法。

(三)至被告雖主張其父親在越南重病亟需探望云云,然被告就其父親照護之相關聯繫及處理非無法透過視訊、通話等科技方式為之。且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著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不無藉機滯留海外之虞,尚難排除被告藉由照顧父親之理由而滯外不歸之可能性。本院衡酌本案被告犯嫌情節、法益侵害大小、訴訟進行程度、逃亡可能性高低等因素,為保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仍難認得以解除被告於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間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是本件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查庭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