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81號被 告 即聲 請 人 沈富民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聲請撤銷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沈富民(下稱被告)與共同被告沈冠廷均坦承犯罪,被告未聲請調查證據,共同被告沈冠廷則僅聲請精神鑑定,被告雖涉犯重罪,但未聲請調查證據,亦無聲請交互詰問,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嫌、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炸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考量本案尚在審理中,
隨著訴訟進行,各當事人仍有可能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另衡以被告於警、偵中之歷次供詞反覆,無法排除被告再度翻異前詞、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倘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顯難有效阻絕被告與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致案情晦暗不明,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徒以其坦承犯行為由,聲請解除禁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