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柏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4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柏諺擬於民國114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2日陪同家人赴中國探親,願供保證金以確保後續刑事案件皆會配合出庭,如於上開期間內收受傳票,亦會返臺配合調查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限制出境處分,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
3月24日處分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4日北檢力知113他10252字第1149029290號函等件附卷可查,嗣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等罪嫌起訴,並於114年5月19日繫屬本院。
㈡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參諸卷內相關
事證,仍可徵被告有涉犯起訴書所載詐欺等罪嫌之嫌疑重大,而衡酌本案犯罪所涉金額甚鉅,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眾多(多達23位),金額龐大(超過新臺幣千萬元),日後恐亦有後續民事追償之風險,是基於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之人性,在面臨重罪訴追及刑罰之執行之情況,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再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係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遭警方拘提因而到案,其自陳要至大陸探親,堪認其應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依被告所陳,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限制原因已不存在。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駁回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