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頴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賭博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返還扣押物聲請書」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張頴言(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8號案件繫屬審理,然本案言詞辯論尚未終結,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手機2部,業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內列為扣案物(見本案起訴書附表三:112年11月16日搜索結果,編號15之張頴言座位:4支手機、1組桌上型電腦之記載),則上開等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進行調查甚且諭知沒收之可能,自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本院自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附件:聲請返還扣押物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