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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翔具 保 人 吳欣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欣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吳欣芸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吳欣芸因受刑人王冠翔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聲請人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住所,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到案執行;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庭,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聲請人復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之住所拘提受刑人,然亦拘提未獲。又受刑人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機關發布通緝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並經發布通緝中而尚未緝獲,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獲准,自應負起擔保受刑人確實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責任。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