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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08號聲 請 人 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毛齊方具 保 人 衛純菁被 告 王貴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衛純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二年刑保字第五四三號)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貴璟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審理,經本院諭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具保,由具保人衛純菁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為被告繳納上開保證金,而被告就該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7年3月1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102刑保字第54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揆諸前

揭規定,本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發還,惟具保人對本院之刑事保證金債權,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獲准在案,該假扣押之本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判決具保人應將其對本院102年12月27日102年刑保字第543號刑事保證金10,000,000元及利息之返還請求權移轉予聲請人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2日之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參酌具保人已於111年12月12日提出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撥匯本人帳戶同意書及切結書,聲請將上開保證金發還並逕撥匯指定之具保人本人帳戶內,有臺北地檢署函、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撥匯本人帳戶同意書及切結書在卷可考,故具保人既已向本院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及其利息,該刑事保證金及其利息之返還請求權經向本院行使後,已變成具保人之一般財產權利,復經聲請人取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具保人應將該刑事保證金及其利息之返還請求權移轉予聲請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具保人已為意思表示,則自斯時起,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自應發還予受讓該返還請求權之聲請人,而非具保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

0,000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具保人衛純菁對於本院之刑事保證金及其利息之返還請求權既已移轉予聲請人,則禁止受領上開保證金及其利息,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陳柏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