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09號114年度聲字第24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淑芬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劉致顯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詩瑩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林庭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林淑芬現分別為宜蘭縣壯圍番同安廟(下稱同安廟)宮主會會長、副主任委員,被告甲○○、林淑芬(下稱被告2人)均須參加宜蘭縣民國114年蘭陽媽祖文化活動,此活動期間為114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其中同年月26日6時至11時係媽祖海巡遶境,須自南方澳乘船至烏石港下船,活動範圍均在我國東部領海內,航線極短,爰聲請准許於114年9月26日6時至13時期間暫時解除對被告2人限制出海處分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2人均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2人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30日諭知被告林淑芬提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甲○○提出6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2人於113年4月30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2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8月25日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2月30日、114年8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惟被告2人均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被告2人雖均否認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2人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2人本案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兼衡本件被告2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2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2人之經濟情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2人有罪確定之刑罰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2人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仍有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之家人及未成年子女均在臺灣,無藉此出海潛逃之可能及動機,被告甲○○於歷次偵查、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若禁止被告甲○○參與本次活動,將有損被告甲○○擔任會長乙職之名譽、損及同安廟數十載傳統,亦有侵害被告甲○○之宗教信仰自由及集會自由之虞,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被告之家人均在臺灣等事由,即遽認被告2人未來必無逃亡之虞。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導致被告出國或出海受限制,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已未如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上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本案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2人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況本案限制被告2人出海,被告2人僅係無法參與上開蘭陽媽祖文化活動合計3日裡之半日之「媽祖海巡遶境活動」,被告2人尚能參與上開活動中其餘之「媽祖陸巡遶境活動」,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倘本院准許被告2人暫時解除出海限制,被告2人於出海後若未遵期返回接受審判,則除沒入被告2人繳納之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回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為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現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比例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