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宗成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林凱倫律師吳美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7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宗成之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訊問被告後所為,被告於114年9月1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9月10日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戳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於移審訊問時雖坦承可能涉及業務登載不實、偽造
文書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爭執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部分金額有誤,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載各項證據,形式上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就共犯間之分工、相關
收據上之金額有無與廠商做進一步之確認、是否明顯浮報等節,被告之供述亦與同案被告葉東燦相互齟齬,就此部分仍有傳喚證人及同案被告葉東燦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參以除葉東燦外之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多與被告有長期合作關係,其等間利害關係本多有一致之處,具有一定情誼;另考量被告曾以手寫方式表示「最怕傳證人協會的人(很多人)(無法預測的現象),不能懷疑我們做公益的態度及服務的精神」等語,是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其餘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東燦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就補助款金流及分配情形均已詳述而無繼續羈押之原因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依上說明,尚難信採。
㈢另查,本案被告所涉係長期、多次以空白收據浮報並詐領補
助款,除被告以外,其餘同案被告分為各協會之理事長或負責相關行政事務之人,可見本案犯罪模式係為長期存續、規模非小、分工嚴密之型態;佐以本案所涉不實詐領之補助款高達51筆,詐取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02萬1,000元,足見本案犯行有相當規模,而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嫌之虞。㈣原處分已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權衡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
人,致影響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若被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向中油公司等政府單位申請補助款,將嚴重影響各單位發放補助款之正確性,此等為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國家財政利益及補助政策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受剝奪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後,認本件若以其他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故原處分本諸上情,認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充分衡量被告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限制,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之公共利益等情,經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準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未附理由說明云云,核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將被告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依上說明,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