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哲丞選任辯護人 江蘊生律師
許惟竣律師鄧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9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哲丞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哲丞(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5,然上址為被告租屋處,房東無續租意願,茲因遷居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命提出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5等情,查被告聲請意旨所陳遷入居所為租屋處,且被告亦已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釋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其居住自由。又被告所請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對於其日後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應不致產生窒礙,爰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