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17號聲 請 人 傅羿樺被 告 邱嘉群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鍾鳳芝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3頁,原記載「審判長法官鄧鈞豪、法官趙德韻、法官林記弘」等文字,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林記弘、法官張家訓、法官鄭雅云」。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傅羿樺係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具狀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案件(下稱本件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17號案件受理後,於同年月17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等情,有聲請狀、上開裁定附卷可憑。然查,本件聲請係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雖另案刑事案件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合議庭成員為法官鄧鈞豪(審判長)、趙德韻(陪席法官)、林記弘(受命法官),然因本件聲請後於上開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又晚於114年8月28日法官職務調動之日,是本件聲請係由另案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於職務調動後所在之合議庭成員即林記弘(審判長兼受命法官)、張家訓、鄭雅云(均為陪席法官)評議後而為裁定。
三、基此,本件聲請之原裁定之法官姓名記載為「審判長法官鄧鈞豪、法官趙德韻、法官林記弘」,顯為誤繕,自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林記弘、法官張家訓、法官鄭雅云」,而上開更正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上述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