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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4年度聲字第2387號114年度聲字第2435號114年度聲字第2457號114年度聲字第2459號114年度聲字第2721號114年度聲字第2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聲請人 歐俞彤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童立律師楊雅婷律師被 告即 聲請人 呂尚軒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被 告即 聲請人 李駿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被 告即 聲請人 陳昱升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劉倚鳴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被 告即 聲請人 陳榕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被 告 白正冬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即 聲請人 李典懋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林俊杰律師被 告 洪清川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被 告 王尉傑義務辯護人 黃曉妍律師被 告 許晉榮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被 告 郭騵凱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林宥任律師被 告 徐琮庭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被 告即 聲請人 黃月美

義務辯護人 宋佳恩律師被 告 陳俊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5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歐俞彤、呂尚軒、李駿宏、陳昱升、劉倚鳴、陳榕澤、白正冬、李典懋、洪清川、王尉傑、許晉榮、郭騵凱、徐琮庭、黃月美、陳俊辰均自民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歐俞彤、呂尚軒、李駿宏、陳昱升、陳榕澤、李典懋、黃月美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被告歐俞彤、陳昱升、洪清川、許晉榮、徐琮庭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被告陳昱升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4年10月15日審理時當庭補充其涉犯該罪名),而被告15人則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其立法理由即明文「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法院量刑應從一年六月以上十年六月以下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二項規定」,是認其等所犯均係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十年者,則第一審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係以六次為限,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歐俞彤、呂尚軒、李駿宏、陳昱升、劉倚鳴、陳榕澤、白正冬、李典懋、洪清川、王尉傑、許晉榮、郭騵凱、徐琮庭(下稱歐俞彤等13人)部分:

一、被告歐俞彤等13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羈押在案(被告歐俞彤、許展裕、呂尚軒、李駿宏、陳昱升、劉倚鳴、陳榕澤、白正冬、洪清川就上開羈押裁定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0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14年7月18日第1次延長羈押(被告李駿宏、陳榕澤、王尉傑就上開羈押裁定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821號、114年度抗字第190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再於114年9月18日第2次延長羈押在案(被告呂尚軒、徐琮庭、許晉榮就上開羈押裁定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37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係規定羈押中之被告於偵查與審判、原審與上訴審法院審判中之羈押期間,分別以卷宗及證物送交管轄法院或上訴審法院之日起算;同條第4項則規定逮捕、拘提被告後,經過一定期間,例如同法第93條第2項、第93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期間,始羈押被告時,羈押期間以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自逮捕、拘提起,實際上已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為顧及被告權益,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以保障人權,二者有明確區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之1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宗及證物於114年4月18日送交本院,則本院雖於114年4月19日就歐俞彤等13人開立押票,然仍應以114年4月18日起算羈押期間,併此敘明。

三、被告歐俞彤等13人經本院訊問後,其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分別坦承與否認如附表「坦承部分」欄、「否認部分」欄所示,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被害人等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等人手機對話截圖等件為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起訴書第77至252頁),並有歐俞彤處扣得之點鈔機等物品扣案(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起訴書第73至76頁)可佐,足認其等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四、又被告歐俞彤等13人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數罪,且共同出金或詐得之金額龐大,被害人數眾多,於組織中負責重要工作事務,各扮演相當分量之角色,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歐俞彤、洪清川、許晉榮、徐琮庭、白正冬、郭騵凱、李駿宏、李典懋、陳榕澤、王尉傑、陳昱升等經檢察官求刑至少有期徒刑20年以上,及參酌下列事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歐俞彤居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之主持、操縱、指揮地位,搜索時係在機場即將出境而為警帶回,甚且該集團每日經手詐欺贓款達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又被告歐俞彤、陳昱升、洪清川、許晉榮、徐琮庭等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復其等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倘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期,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況本案詐欺組織屬集團性犯罪,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多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通訊軟體具有高度便利性,其復因缺錢花用而反覆參與詐欺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㈠被告呂尚軒: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且經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6年以上。

㈡被告李駿宏:擔任組織中上階層之幹部,顯見其參與犯罪情節重大。

㈢被告陳昱升: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此刑

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且為出金集團之指揮、管理階層,居於集團樞紐角色,顯見其參與犯罪情節重大。

㈣被告劉倚鳴:依指示送水予數名出金手,顯見其參與犯罪情節重大。

㈤被告陳榕澤: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

㈥被告白正冬: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

㈦被告洪清川:擔任組織中上階層之幹部、出金手,參與犯罪情節重大。

㈧被告王尉傑:擔任組織中上階層之幹部、出金手,參與犯罪情節重大。

㈨被告許晉榮:擔任組織之指揮、管理階層,參與犯罪情節深入且重大。

㈩被告郭騵凱: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

能性相較更高,且從事個人幣商,審酌虛擬資產之隱密性與流通性,被告郭騵凱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之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又被告郭騵凱擔任組織中上階層之送水,參與犯罪情節重大。

被告徐琮庭: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

能性相較更高,且為出金集團之指揮、管理階層,居於集團樞紐角色,甚其上手連胤傑已逃亡在外。

五、又審酌本案雖經本院調查完畢、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1月21日宣判,是本件雖已審結,然尚未確定,復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被告歐俞彤等13人,其等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況依起訴書、卷內事證所示,其等共同詐得之款項甚鉅,且受害人數非少,所為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是審酌該等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參、關於被告黃月美、陳俊辰(下稱黃月美等2人)部分:

一、被告黃月美等2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惟本院審酌渠等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雖無羈押之必要,然仍應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代替羈押,且應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惟渠等覓保無著,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4月18日對被告黃月美等2人執行羈押,並於114年7月18日、114年9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被告黃月美、陳俊辰因均無法提出嗣後諭知之5萬元、8萬元保證金而延長羈押)。

二、被告黃月美等2人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黃月美等2人與其他共犯共數罪,復渠等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認被告黃月美等2人有逃亡之虞,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黃月美等2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黃月美等2人涉案情節、犯後態度、身分、地位、資力各情,併參酌其等犯罪惡性及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審理之進度(被告黃月美等2人於言詞辯論時仍坦承犯行,且經本院調查完畢、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1月21日宣判)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同認為被告黃月美、陳俊辰如能向本院提出5萬元、8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惟被告黃月美、陳俊辰分別陳稱「僅能提出保證金1萬元、5萬元」,是因被告黃月美等2人無法提出足額保證金供擔保以替代羈押,爰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肆、本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已如前述,且聲請人即被告歐俞彤、呂尚軒、李駿宏、陳昱升、陳榕澤、李典懋、黃月美所為上開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是上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被 告 起 訴 法 條 坦承部分 否認部分 一 歐俞彤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⑴⑷ ⑵⑶ 二 呂尚軒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⑷ ⑴⑵⑶ 三 李駿宏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左列全部 四 陳昱升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於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 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⑵⑶ ⑴⑷⑸⑹ 五 劉倚鳴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左列全部 六 陳榕澤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⑴⑶⑹ ⑵⑷⑸ 七 白正冬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左列全部 八 李典懋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於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左列全部 九 洪清川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 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左列全部 十 王尉傑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被告王明宏出金部分於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被告王明宏出金部分於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左列全部 十一 許晉榮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⑶ ⑴⑵⑷⑸ 十二 郭騵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左列全部 十三 徐琮庭 ‧於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於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 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⑷⑺ ⑴⑵⑶⑸⑹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