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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凌安宥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44、42027號、114年度偵字第3060、3181、7991、853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凌安宥(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因求職不慎受騙,遭共犯利用而向3位被害人收取詐欺款,惟被告於任職首日即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至起訴,被告於114年4月18日羈押中借提至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獲交保,然被告於羈押期間,並未接獲法院有關114年4月18日之開庭通知,看守所亦未知會被告於上開期日須至法院開庭,被告因此未如期到院。

(二)被告交保後為儘速償還被害人損失另外求職,經友人介紹於114年6月17日至澳洲「OZEKART AUSTRALIA PTY LTD」公司擔任市場調查顧問,該公司總裁WEICHENG WANG先生因被告優異工作表現開立工作證明文件,希望被告留在澳洲繼續為公司締造佳績,被告於同年9月2日回國著手與被害人陳彥菁和解事宜,入境後才經警方告知本案經通緝事宜,衡酌被告並非蓄意逃避法院開庭,近期有返回澳洲工作才能儘速賠償被害人損失之需求,且未來若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必會如期回國參與審判,且被告為避免再受他人利用,現積極學習各項專業技能,如美容脫毛技術,並提出被告所書寫悔過書,被告母親提擔保證明書等,可見被告有積極向善,絕不重蹈覆轍之決心,故本件並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三)此外,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之修正,目的應審慎適用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如無法定事由,不應長期限制,過度侵害人民工作權,及遷徙自由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或執行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清單所載,被告涉犯本件犯行有告訴人指述、被告自白、告訴人提出被告交付偽造收據、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另案羈押時,本院定於114年4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相關開庭通知於114年3月14日送達看守所由被告簽名、按捺指印親收,被告另案羈押,於114年4月8日釋放,然被告於114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事由而未到庭,經查被告無在監押,即依法囑託拘提,因被告未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拘提無著,顯已逃亡、藏匿而依法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4月18日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7日基檢汾愛114助418字第11490174840號函附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拘提現場照片、本院114年7月25日114年北院信刑元緝字第896號通緝書等均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卷回證卷第19頁,刑事卷㈡第19、299、301頁、刑事卷㈢第207至208頁)。又被告於114年6月27日出境,於同年9月2日入境始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必要,依法諭知交保,併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二)本院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所稱未收受相關通知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且被告明知涉犯本件犯行經起訴,卻逕自出國,滯留國外長達3月,併佐以被告通緝到案陳稱:人家找我去澳洲做八大賺錢我就去,我是辦旅遊簽證去的,自己私下做八大,我回臺灣是想要學美容回歸正道,有報名美容課程等語(本院刑事卷㈣第78至79頁),亦與被告所提出澳洲任職、工作資料不符,而有疑義。

(三)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將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以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仍有相當強制處分措施保全被告到庭之必要性,且被告本件犯行前已有頻繁入出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具有國外工作、生活經驗與能力,是僅以交保方式,尚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經衡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情節、所犯罪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且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屬選擇限制被告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現階段並無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正當事由,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執前詞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蕭淳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