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士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緩字第9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士翔(下稱受刑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緩字第963號執行命令命其繳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萬元部分聲明異議,該沒收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所諭知,嗣受刑人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未另為刑罰之諭知,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仍為諭知上開沒收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就上開沒收部分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自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萬元,嗣受刑人上訴後,高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5年,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緩字第963號命受刑人繳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萬元,並經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11日繳納完畢,此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沒字第4401號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受刑人經本院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35萬元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不當,該部分執行既已終結,自無再以聲明異議就該執行指揮加以救濟之實益。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緩字第963號命受刑人繳納犯罪所得35萬元之執行命令,並發還35萬元予受刑人,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緩字第963號命其繳納犯罪所得35萬元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