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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6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周耿慶被 告 黃耀昇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耿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耀昇因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周耿慶(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8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被告已於同年9月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應已無具保之義務,故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於每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晚間9時至10時許間,以電子監控手機拍攝面部及限制住居處之門牌影像作為報到與電子監控之措施,復經聲請人於1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50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218頁、第243頁);嗣因被告多次違反本院科技設備監控命令,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曾與同案被告周尚頤接觸,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再執行羈押,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114年9月1日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該日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39頁)。從而,被告先經本院命具保,嗣後再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必要,而裁定羈押,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再執行羈押」之情形,且繳納保證金既係在擔保被告具保之後到庭接受追訴及審判,本件被告嗣後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不致發生被告逃匿之情形,應認聲請人該次擔保被告刑事案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具保責任應予免除,是聲請人聲請將該次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