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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00號被 告 即聲 請 人 劉昱森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昱森(下稱被告)長年致力於強化國內虛擬貨幣之安全、透明與發展,獲得業界與國內產官學界之認可,並致力於將國外區塊鏈經驗與法則引進臺灣,因工作需求,被告需要參與國際大型研討會。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受國際知名iFinex公司之旗下Bitfinex加密貨幣交易平台總經理特助Chrise Lee指派於114年10月23日至同年27日前往瑞士參加「Plan B」彼特幣論壇會議及臺灣銀行團交流會議,因被告每年均會受託擔任Bitfinex總經理特助之口譯人員,此攸關被告之工作機會與業務發展,被告必須親自參與,幫助臺灣區塊鏈專家翻譯,促進臺灣幣圈與國際專家交流。再參以被告先前收到調查局通知後即主動返臺配合調查,積極陳述案情,表達對於司法程序之尊重,且被告之配偶與雙親均定居臺灣,子女甫出生未滿4個月,及被告未於境外置產,亦無外國護照與永久居留身分,自不可能滯留境外,爰請求命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准許暫時解除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9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下稱本案),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嫌之嫌疑重大,衡酌本案犯罪事實涉及被告與在逃之共同被告涂誠文以交換虛擬資產之方式為洗錢等行為,而被告自承其為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畢竟公司)之主要投資人,畢竟公司係從事虛擬貨幣間及與法幣之交換,而其個人曾至澳洲求學,並至香港、日本等處投資事業,衡以被告之過往經歷,與虛擬資產不受地域限制之特性,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旅居海外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境外之可能性,故於114年7月27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故目前被告仍受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㈡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據其提出Bitfi

nex加密貨幣交易平台總經理特助Chrise Lee之名片、iFinex公司之邀請函、「Plan B」彼特幣論壇會議官方網站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然細繹iFinex公司之邀請函,係邀請被告擔任會議之口譯人員,考量現今社會虛擬貨幣等新型態金融產業發達,實非少見之行業、領域,又我國同時精通中文、英文或德語、法語、義大利語(德語、法語、義大利語為瑞士通用之三大語言)之商務人士眾多,並非必須僅能由被告擔任上開會議之口譯人員,難謂被告憑此主張其有於114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9日參與上開會議之必要,亦難認已充分釋明。況現今全球網際網路及通訊設備發達,我國與海外各國間之電子商務聯繫、通訊並無何限制,線上遠距方式更甚為普及,被告自可透過線上遠距之方式參與會議。再者,縱使擔任上開會議之口譯人員為被告之工作內容,被告亦非不可委請同事代理之。從而,依被告目前之釋明情形,實難認已達有何非親自出境不可,無從委由他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此必要性優於司法審判合理限制範圍之程度。

㈢綜合上情,審酌本案目前進度、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

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必要性之釋明程度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限制被告基本權利相對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