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葳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林俊儀律師被 告 鄧進華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2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鄧進華雖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可認其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嫌疑重大,參以其所涉上開罪嫌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足認被告鄧進華有規避本案刑責而逃亡之虞,復參以其就被告吳嘉葳交付予其之物,究竟是金錢抑或茶葉乙節有所反覆,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惟審酌被告吳嘉葳就交付之物係茶葉乙節供述始終一致,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為證據之證人邱翠鳳、賴映汝等人之證述,均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以擔保可信性,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既然本案經檢察官於調查相關事證後,認有充足證據證明被告鄧進華及其他同案被告涉案明確,而對其等提起公訴,足徵偵查檢察官已訊問完本案之同案被告與相關證人,並已調查所有物證,從而共犯或證人日後翻異其詞之空間有限,證人嗣後倘有證述不一致或翻異前詞之情,要屬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評價,取捨證言之範圍,此與偵查階段尚有諸多證據尚待調查釐清,及因尚有證人未查證,如放任被告在外,恐有湮滅未顯現之證據,或與尚未揭露之證人勾串等情形有別,故本件被告鄧進華雖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但相關證據均已保全,實無再藉由羈押手段保全證據之必要,惟審酌被告鄧進華仍有逃亡之虞,衡以羈押對人權的侵害,國家司法權有效的行使,社會利益公共秩序的維護,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予被告鄧進華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居街00巷00號5樓 ,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予以電子手環監控,並同時諭知禁止被告鄧進華與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之證人為任何通訊接觸往來行為,如有違反前開諭知事項,被告鄧進華須面臨遭法院羈押之風險。
㈡被告吳嘉葳雖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可認其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嫌疑重大,參以其所涉上開罪嫌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有事實足認被告吳嘉葳有規避本案刑責而逃亡之虞,復參以被告吳嘉葳就其交付予被告鄧進華之物,究竟是金錢抑或茶葉乙節,與被告鄧進華所述迥異,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惟審酌被告吳嘉葳就交付予被告鄧進華之物係茶葉乙節所為之供述始終一致,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為證據之證人賴映汝等人之證述,均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擔保可信性,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既然本案經檢察官於調查相關事證後,認有充足證據證明被告吳嘉葳及其他同案被告涉案明確,而對其等提起公訴,足徵偵查檢察官已訊問完本案之同案被告與相關證人,並已調查所有物證,從而共犯或證人日後翻異其詞之空間有限,證人嗣後倘有證述不一致或翻異前詞之情,要屬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評價,取捨證言之範圍,此與偵查階段尚有諸多證據尚待調查釐清,及因尚有證人未查證,如放任被告在外,恐有湮滅未顯現之證據,或與尚未揭露之證人勾串等情形有別,故本件被告吳嘉葳雖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但相關證據均已保全,實無再藉由羈押手段保全證據之必要,另被告吳嘉葳雖有逃亡之虞,衡以羈押對人權的侵害,國家司法權有效的行使,社會利益公共秩序的維護,及被告訴訟防禦權的保障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吳嘉葳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9,並限制出境、出海,並同時諭知禁止被告吳嘉葳與同案相關被告及其配偶以外之人為通訊接觸往來行為,如有違反前開諭知事項,被告吳嘉葳須面臨遭法院羈押之風險。
二、聲請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三、程序審查部分: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處分,與合議法院所為之具保裁定,充其量僅係決定主體之不同,除此之外,具保決定之效力,對於當事人之影響均無不同。且檢察官亦為當事人一環,而刑事訴訟目前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行,即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之任何決定,自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是以,檢察官既為當事人之一環,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似無以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區別之合理基礎。準此,自應賦予檢察官聲明異議之權利或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
)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收受本院受命法官對被告吳嘉葳、鄧進華所為上開處分後之同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7日北檢力俠114聲0000000000號函暨本院書狀收文戳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3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案聲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惟倘檢察官已依憑事證具體釋明被告有何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法官如為不同之認定,即應針對何以該項事證不足以影響羈押認定,提出必要說明,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經查:㈠原處分受命法官依本案起訴書指出相關證人(含共犯)之供
述證據及其餘非供述證據,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已釋明本案被告鄧進華及吳嘉葳分別涉有上開犯罪行為,犯罪嫌疑重大,本院經核閱卷宗,認尚非無據。
㈡原處分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鄧進華及吳嘉葳有串證及逃亡之
虞,並認檢察官所稱被告鄧進華及吳嘉葳有串證之虞部分,於現階段影響有限,無羈押之必要,惟被告鄧進華及吳嘉葳仍有逃亡之虞,因認分別以具保50萬元、30萬元,並限制住居、出海及出境,並禁止其等與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通訊接觸往來,另對被告鄧進華施以電子手環,即足以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鄧進華於偵查中自承其曾與被告吳嘉葳商量,一旦東窗
事發,將統一口徑稱被告吳嘉葳交付予其之物品實為茶葉,其更將載有行賄業者資訊之紙條銷毀等語,已有具體事證顯示被告鄧進華及吳嘉葳有高度勾串、滅證之虞,且被告二人均從事警職多年,對於犯罪調查之手法及程序理應相當熟稔,其等透過勾串、滅證之手段而致使案情晦暗不明之能力不容小覷,而被告二人雖均不爭執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二人仍否認有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吳嘉葳更表示需傳喚證人即被告鄧進華、證人林俊雄、蘇育賢、林義寅到庭進行對質詰問,又該等證人均屬被告二人之同僚或交情深厚之友人,被告二人在案件起訴後,亦已透過閱卷程序遍覽全案卷證並得知卷內所有同案被告或證人之證詞內容,實不無為了脫免罪責,而在本院進行詰問證人之程序前,與相關證人就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之細節部分多所討論,或思量如何完善彼此證詞之高度可能,原處分意旨僅以被告二人不爭執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且偵查已臻完備,被告二人影響證人證詞之空間有限等情,即逕認被告二人均無羈押之必要,稍嫌速斷。
⒉再者,原處分僅以被告吳嘉葳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佐以趨吉避凶之人性,即認定被告吳嘉葳有逃亡之虞,而未詳予說明據以認定被告吳嘉葳有逃亡之虞之事實及判斷依據為何,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另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明定。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原處分雖諭知被告鄧進華應配戴電子手環,惟並未諭知實施該項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已於法不合。又原處分諭知禁止被告鄧進華與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之證人為任何通訊接觸往來行為,然起訴書所載證人亦包含被告鄧進華之配偶邱翠鳳,而證人邱翠鳳之住居所與被告鄧進華之限制住居地相同,在夫妻二人同財共居之情況下,被告鄧進華如何能不與邱翠鳳通訊接觸往來,是原處分此部分之諭知,尚有未洽,亦有再予研求之必要。
六、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非無理由,而因原處分尚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受命法官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件: